2016年4月20日消息,從江蘇省交通運輸廳獲悉,《無錫市公共交通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16年1月15日制定,經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16年3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以下是《無錫市公共交通條例》全文。
無錫市公共交通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共交通事業發展,規范公共交通管理,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交通運載工具以及有關設施進行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
第三條 公共交通事業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城鄉一體、智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交通事業的領導,確立公共交通在城鄉交通體系中的主導地位,落實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建成設施完善、運行安全、服務優質、管理規范、保障有力的公共交通系統,促進公共交通可持續發展。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公共交通聯席會議制度, 協調解決公共交通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具體負責實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公安、財政、國土、建設、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市政園林、環境保護、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交通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經營企業應用 新技術、新設備,使用新能源運載工具,發展大容量公共交通,提高運營效率。
加強公共交通和綠色出行的宣傳,鼓勵和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公共自行車等出行方式。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結合公共交通發展和公眾出行需求,統籌城鄉公共交通發展布局、功能分區和用地配置。
第八條 市、縣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公共交通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編制公共交通規劃應當遵循科學合理、適度超前的原則,科學規劃線網結構,優化場站布局,完善綜合換乘樞紐,促進區域之間公共交通線路和多種公共交通方式的銜接,并加強與城市慢行系統及其他出行方式的協調。
編制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
第十條 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并明確公共交通設施的用地范圍、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公共交通設施建設應當與公共交通發展需求相適應。
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交通設施。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交通規劃設置公共交通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置公共汽車港灣式停靠站。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住宅小區、產業集中區、旅游景點、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需要配套建設公共交通設施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的附件,并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三條 配套建設的公共交通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規定進行配套建設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在公共交通設施建成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過渡設施。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涉及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縣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占用公共交通設施。
因建設需要拆除、遷移、占用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共交通設施產權單位簽訂補建或者補償協議,并告知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加強城市慢行系統規劃和建設,合理布局公共自行車服務網點,方便公眾換乘和使用。
第三章 公共汽車運營服務
第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應當 加強公共汽車運營的管理、指導和監督,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規范和乘車守則,并向社會公布。
制定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規范和乘車守則應當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經營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從事公共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營運要求的車輛、設施、資金;
(三)有與營運業務相適應的駕駛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
(四)有完善的經營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范;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組織運營;
(三)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并公布;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素質培訓;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統,并按照需要與行業信息管理系統互聯互通;
(六)及時向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線路設置應當符合公共交通規劃, 適應公眾基本出行需求,體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并征求公眾意見。
新辟公共汽車線路與現有線路的重復率不應超過百分之四十。
鼓勵公共汽車經營企業設置定制線路、夜間線路、大站快線、微循環線路等,為公眾提供多樣化的公共交通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從事線路運營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依法取得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
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
第二十二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市區和跨行政區域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線路均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行政許可決定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確需開通的冷僻線路,市、縣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指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運營。
第二十三條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決定明確的線路走向、站點、時間和班次運營。
確需調整公共汽車線路走向、站點或者縮短營運時間、 減少班次的,應當經作出線路經營權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大型活動等需要臨時變更公共汽車線路走向、站點、運營時間的,建設單位或者活動舉辦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報經市、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同意。
市、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相關公共汽車經營企業制定公共汽車線路臨時調整方案。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應當提前五日將公共汽車線路臨時調整方案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終止公共汽車經營或者線路經營的,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應當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
申請終止公共汽車線路經營的,應當提交線路終止運營后的影響分析和替代線路運營方案。
第二十六條 對投入運營的車輛,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配發道路運輸證。
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配備衛星定位行車信息系統、公共交通卡刷卡系統和視頻監控設備,設置應急窗,配置救生錘、滅火器等設備,符合機動車安全運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及其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年度審驗。
第二十七條 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車輛駕駛證件,身心健康,無職業禁忌,三年內無交通責任死亡事故。
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接受公共交通運營服務規范、車輛維修和安全應急等知識技能培訓。
第二十八條 公共汽車因故不能繼續運行時,駕駛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安排免費改乘同線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車。
乘客應當遵守公共汽車乘車守則,不得妨礙車輛行駛、 停靠,影響行車和人員安全。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或者公共汽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決定設置站點、站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設、變更或者撤銷站點、站牌。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站點應當按照地名管理的規定使用標準地名,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使用同一站名。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時, 應當對站點名稱按照前款規定審查。
第三十一條 根據運營需要,產權單位應當允許不同公共汽車經營企業共同使用公共汽車首末站、站點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 公共汽車場站、候車亭、站牌等設施應當定期維護保養,保持整潔、完好。
第三十三條 利用公共汽車以及相關設施設置廣告的, 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
(二)影響公共交通設施安全的;
(三)覆蓋站牌和車輛運營標識的;
(四)依法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共交通卡經營企業應當為設備使用者提供技術培訓和設備維護服務,提供卡內余額和消費信息查詢、自助充值等服務,實現公共交通卡記名掛失功能,及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公共交通卡應當實現公共汽車、 軌道交通、 出租汽車、 公共自行車等多種交通方式刷卡互聯互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交通安全方面的重大問題。
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督促公共交通經營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做好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共交通經營企業在運營服務中,按照安全管理規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公共交通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安排安全生產專項資金,配備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
(三)定期組織安全隱患排查,確保運營車輛、安全設施技術狀況良好;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
(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六)及時處理、如實報告安全生產事故,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七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造成客流量上升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相關部門應當制定道路交通管制、線路臨時調整方案,并組織實施;公共交通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增加運力,并采取相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條 公共交通運營發生突發事件的,公共交通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同時報告事件發生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性質、嚴重程度和影響范圍啟動公共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置。
第三十九條 發生公共交通運營安全事故的,公共交通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措施,組織搶救,疏散乘客,告知相關單位、公眾,同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公共交通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
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安全、文明乘車教育。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交通事業經費納入財政保障體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公共交通財政投入。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公共交通建設、運營。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優先保障制度,將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供應計劃。
新建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應當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土地綜合開發;現有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在符合規劃且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實施立體開發。
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應當用于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免征、減征公共交通經營企業車輛購置稅、車船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稅費,落實國家成品油價格補貼、電價優惠等政策。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鄉規劃等部門優化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設置方案,提高公共交通覆蓋率、準點率和運行速度,改善公共交通通達性和便捷性。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 城鄉規劃、建設等部門根據道路條件、交通狀況,編制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網絡實施方案,設置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沿線信號燈路口設置優先信號燈控制,完善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交通標志、標線,保障公共汽車優先通行。
校車、 通勤班車可以按照規定使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 具體辦法由公安機關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市價格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 根據服務質量、運營距離、營運成本等因素,合理確定公共交通多層次、差別化的票價體系。
第四十七條 公共交通經營企業因承擔免費和優惠乘車、開通冷僻線路、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貼、補償。
第四十八條 完善政府購買服務機制,建立健全公共交通成本規制辦法,科學界定公共交通經營企業成本標準,對公共交通經營企業成本和費用進行年度審計評價,合理核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價格、審計、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建立公共交通綜合考核和評價制度,并進行年度考核和評價。
第四十九條 公共交通經營企業應當結合崗位勞動強度和技術要求,建立從業人員工資收入正常調整機制,為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從業人員法定休息權利。
第五十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應當推進信息技術在公共交通運營管理和服務監管方面的應用,建設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管理系統、安全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鼓勵設置電子站牌、信息顯示屏,提高公共交通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自行車運營服務的智能化和標準化,督促公共自行車經營企業建立和完善管理系統,提供綜合查詢和信息服務,實現公共自行車通借通還。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狀況定期組織評議,并向社會公布評議結果。
第五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交通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和乘客投訴。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交通經營企業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核實,并于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復舉報人、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和第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素質培訓的;
(二)未及時提供信息和數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走向、站點、時間和班次運營的;
(四)投入運營的公共汽車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統未按照要求與行業信息管理系統實時連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未依法取得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進行公共汽車線路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擅自終止線路運營或者將沒有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投入運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乘客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影響行車和人員安全的,公共汽車駕駛員有權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或者公共汽車設施建設單位未按照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決定設置站點、站牌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共交通卡經營企業未及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建設、城鄉規劃、國土、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占用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或者改變用途的;
(二)擅自拆除、遷移、占用公共交通設施的;
(三)利用公共汽車以及相關設施設置廣告,影響車輛安全行駛、影響公共交通設施安全或者覆蓋站牌和車輛運營標識的。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 在公共交通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 和有關法律、法規對公共交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7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